(2016)苏132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余林与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林,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633号原告杨余林,厨师。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余林诉被告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余林与被告唐伟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余林诉称:2016年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唐伟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岗水泥路直行时,与原告杨余林驾驶的沿顺河村水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杨余林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唐伟、杨余林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1576.38元。经查,被告唐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司法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滨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药费11576.38元,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天×2400元/30天),护理费6110.4元(60天×101.84元),残疾赔偿金77691.57元(37173元×19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损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4796.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201.97元,商业险按照60%赔偿1556.6元,合计113758.5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滨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营养、护理期限时间过长;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未扣除残值,数额过高不认可;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否则原告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唐伟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岗水泥路直行时,与原告杨余林驾驶的沿顺河村水泥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杨余林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唐伟、杨余林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1576.38元。车辆损失经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900元。本院委托宿迁市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余林胸12、腰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余林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唐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余林事发前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江苏马格仕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出事工作,平均月工资2400元;杨余林事发时年满61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记录、门诊病历、伤残鉴定报告、江苏马格仕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在职及停发工资证明、杨余林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泗洪支行代发工资明细(2012年9月-2015年12月),唐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伟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唐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原告杨余林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由人保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赔偿为宜。原告杨余林主张存在误工费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其提供的江苏马格仕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在职及停发工资证明、杨余林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泗洪支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杨余林事发前长期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江苏马格仕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实际存在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滨州公司主张三期期限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保滨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900元,由原告提供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且委托机关为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结论存在错误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76.38元;2.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3.营养费720元(12天/元×60天);4.误工费12000元[150天×(2400元/月÷30天)];5.护理费6110.4元(101.84天/元×60天);6.残疾赔偿金77691.57元(37173元×19年×11%);7.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车损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396.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01.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6.63元〔(医疗费11576.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责任,以上合计11339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余林各项损失11339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2469元,由原告杨余林负担1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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