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玉堂、陈福红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德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堂,陈福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德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陈玉堂,男,汉族,农民。原告陈福红(系原告陈玉堂之女),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号*楼。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琳,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德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堂、陈福红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于德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琳,被告于德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0时15分许,原告陈玉堂驾驶摩托车在尚店-烟店西鸭寨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于德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德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德岭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133726.8元,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德岭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于德岭辩称:被告于德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于德岭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二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于德岭为二原告垫付25334.11元,要求二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0时15分许,原告陈玉堂驾驶摩托车在尚店-烟店西鸭寨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于德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P×××××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玉堂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陈福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5]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堂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于德岭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同,陈玉堂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德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福红无责任。同时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于德岭,有行驶证,于德岭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陈玉堂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趾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等。原告陈福红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临清临东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双腕尺桡骨骨折、右足内踝骨折、面部挫裂伤。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于德岭为二原告垫付257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对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存有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陈玉堂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原告陈福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堂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1-5肋骨),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他损伤构不成伤残。同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堂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2.被鉴定人陈玉堂的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1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2016年3月27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福红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二原告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玉堂的病历显示为右侧第一、二肋骨骨折,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陈玉堂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47837.02元(单据7张);2、二次手术费1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误工费42711.8元[53758元/年÷365天×(260+30)天,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前以种植承包地为生,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60天另加二次手术期间30天,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为260天+二次手术完工期限3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护理费26216.2元[53758元/年÷365天×(120+23+20+15)天×1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路某甲和连襟鄷昭忠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路某甲一人护理,二人均以种植承包地为生,均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路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38天);7、司法鉴定费1900元(单据2张);8、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103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11、价格鉴定费103元(单据2张);12、交通费3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143698.02元。原告陈福红要求赔偿数额:1、医疗费15257.71元(单据6张,包括被告于德岭提交的2张);2、误工费17674元(5375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前以种植承包地为生,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20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3697元[53758元/年÷365天×(60+33)天×1人,住院期间由其二个姨姨路某丙、路某乙二人护理,出院后有其一个姨姨一人护理,二人均以种植承包地为生,均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0元(100元/天×33天);6、鉴定费600元(单据1张);7、交通费3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54128.7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97826.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损失121133元,剩余部分76693.73元由被告于德岭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346.8元,扣除被告于德岭垫付的医疗费25753元,被告于德岭还应赔偿12593.8元。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误工费、护理费暂不予认可。被告于德岭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无单据,每天1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事故车辆鲁P×××××号轿车。另: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147.28元/天),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德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德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玉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于德岭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陈玉堂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原告陈玉堂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3000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陈玉堂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玉堂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7837.02元;2、二次手术费13000元;3、误工费42711.8元;4、护理费2621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6、鉴定费2003元;7、残疾赔偿金25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辆损失1030元,以上合计163458.02元。对于原告陈福红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原告陈福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陈福红实际住院32天,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147.28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13549.76元[147.28元/天×(60天+32天)]。原告陈福红实际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福红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福红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5257.71元;2、误工费17674元;3、护理费1354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0281.4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13739.4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3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030元),剩余损失92709.49元由被告于德岭承担46354.75元(92709.49元×50%),扣除被告于德岭为二原告垫付的25753元,余款20601.75元应由被告于德岭承担。鉴于本案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赔偿133726.8元,故被告于德岭还应赔偿二原告126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堂、陈福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21030元。二、被告于德岭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玉堂、陈福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2696.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于德岭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德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代理审判员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