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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郑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37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负责人:王仁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凯,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黎蒙蒙,该支行职工。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33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被告:郑建勇。被告:郑卫勇。被告:杨性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因购买摄像头需要资金,经被告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担保,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12.03‰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50000元,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全设施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仅收回了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对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9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0元,减半收取68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45元,由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郑建勇、郑卫勇、杨性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