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志洪贩卖、运输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洪,李志超,吴华军,徐宗淼,姚春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志洪,曾用名陈志虹,化名陈某,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宁市×镇×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韩东风、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志超,化名杨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源市源城区×镇×村×小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吴华军,化名李某、徐宗淼、余宗淼,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哈尔滨市×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指定辩护人徐秋敏,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宗淼,男,汉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宝清县×农垦社区×区×委,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室。2010年3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姚春艳,女,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洪、吴华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宗淼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春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志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哈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志洪、李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1.2014年3月29日至4月22日间,被告人陈志洪与廖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约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陈志洪QQ网名为“无可奈何”、廖某QQ网名为“逍遥”,双方以聊天、互发照片的方式,约定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价格、寄取人姓名及交易方式。2014年4月,陈志洪以每克人民币(下同)36元的价格,采取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女式高跟鞋鞋跟内的方法,以陈某名义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贩卖给廖某1基苯丙胺226.8克。2.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志洪以QQ网名“无可奈何”与被告人吴华军通过网络聊天约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陈志洪以每克50元至60元的价格,多次采取将甲基苯丙胺用复写纸、锡纸包裹后藏匿于女式高跟鞋鞋跟内的方法,以陈某名义通过快递公司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普宁市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吴华军的工作单位,收货人为余宗淼,吴华军以余宗淼名义收取毒品。同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吴华军抓获后,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内,查获藏匿于24双女式高跟鞋鞋跟内的白色晶体48包,经鉴定,重237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在该室厨房缴获封口机、电子秤、分装袋和白色晶体8包、黄色晶体9包、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20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黄色晶体重18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重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同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中学截获陈志洪以陈某名义邮寄给吴华军邮单号为668759193820的邮包1个,缴获黄色晶体10包,经鉴定,重383.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陈志洪共贩卖给吴华军甲基苯丙胺2757.89克。吴华军到案后,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拨打陈志洪的手机未取得联系,后手机号为×的手机打入吴华军的手机,公安人员安排吴华军与对方简单通话后,吴华军告知公安人员对方是其贩卖毒品的上线陈志洪。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锁定陈志洪的具体位置后,于2014年7月18日凌晨,在广东省揭阳市公安人员的配合下,在广东省普宁市×街道的×酒店内将陈志洪抓获。3.2014年4月,被告人李志超与吴华军通过网络聊天约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李志超以每克200元至450元的价格,采取将甲基苯丙胺夹藏在邮包内,以杨某名义通过快递公司从广东省河源市邮寄至吴华军工作单位的方法,三次贩卖给吴华军甲基苯丙胺共8克。吴华军以徐宗淼名义收取甲基苯丙胺。吴华军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捕李志超。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吴华军主动发信息与李志超联系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并按约定将毒资1.3万元汇予李志超。据此,公安人员采取技侦手段锁定李志超的确切位置,于2014年6月27日在广东省河源市将李志超抓获,在其住处缴获电子秤、分装袋、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6.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吴华军从被告人陈志洪、李志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哈尔滨市贩卖。2014年5月16日,张某找到被告人姚春艳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姚春艳在明知张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宗淼,徐宗淼遂向吴华军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双方约定价格每克150元。后姚春艳与徐宗淼商定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当日,吴华军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宗淼甲基苯丙胺200克。徐宗淼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基苯丙胺200克。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获悉,吴华军以李某的名义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快递邮寄2个邮包,于当日将邮包截获,在邮至吉林省四平市邮单号为431203211037的邮包内缴获黄色晶体1包,重1.13克,白色晶体1包,重4.31克;在邮至黑龙江省双城市邮单号为431203211028的邮包内缴获黄色晶体1包,重6.06克,白色晶体1包,重3.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5月1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姚春艳以40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1基苯丙胺12克。同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哈市南岗区×街将徐宗淼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哈市道里区×小区将姚春艳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5克。综上,被告人吴华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362.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4克;被告人陈志洪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84.69克;被告人姚春艳贩卖甲基苯丙胺212.15克;被告人徐宗淼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被告人李志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73克。二、诈骗事实被告人吴华军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上线被告人李志超。2014年6月23日,吴华军与李志超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并先将13000元汇入李志超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李志超以杨某名义,将465.68克白色粉末装于荣顺AD钙葡萄糖铁罐中,通过×快递公司,从广东省河源市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鉴定,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三、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5月,被告人姚春艳在其居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内,提供吸毒工具,两次容留徐宗淼、一次容留徐宗淼、张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刘某、宋某、李某1、张某、王某、李某2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顺丰速运单》,视听资料,《通话内容摘要》《鉴定意见》《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手机短信》《讯问录像》《尿液检测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华军、陈志洪、姚春艳、徐宗淼、李志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洪、吴华军、李志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志超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宗淼、姚春艳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姚春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华军、陈志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考虑吴华军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毒品上线李志超,其行为构成立功;如实供述同案犯陈志洪的联系方式,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抓获陈志洪,坦白犯罪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对陈志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徐宗淼、姚春艳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徐宗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姚春艳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考虑姚春艳、徐宗淼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超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李志超犯有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对其数罪并罚。考虑李志超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返赃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华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志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姚春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徐宗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志超犯贩、运输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币3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华军、姚春艳、徐宗淼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陈志洪、李志超不服。陈志洪以其从未通过QQ以网名“无可奈何”上网聊天,不能认定“无可奈何”是陈志洪;申通快递单号为668759193的邮件提取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应当予以排除为理由,提出上诉。陈志洪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李志超以在其家中查获的6.37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其卖给吴华军的8克毒品没有检验报告,应认定其未遂;其诈骗行为系在警方的控制下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吴华军的辩护人提出吴华军提供上家陈志洪的电话号码并主动与陈通话,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陈志洪,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吴华军协助抓捕李志超,其行为构成立功;如实供述犯罪,构成坦白;吴华军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至4月22日,上诉人陈志洪以网名“无可奈何”与网名“逍遥”的廖某通过网络QQ聊天、互发照片的方式,约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价格、寄取人姓名及交易方式。同年4月,陈志洪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女式鞋鞋跟内,以陈某名义并以每克36元的价格,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廖某1基苯丙胺226.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我在广东省和平县通过电脑QQ,在网名“无可奈何”的人(陈志洪)那里,以每克36元的价格,一次买了200多克冰毒。陈志洪是广东省揭阳市人,他通过申通快递将冰毒寄给我。陈志洪给我的是农行账号,我到自动柜员机把钱存到他的账户里。同年4月中旬,陈志洪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我10克多冰毒。我还让陈志洪直接用快递邮寄给我通过QQ聊天认识的客户五六次1000克冰毒。2.公安机关提取的《QQ聊天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9日至4月22日,网名“无可奈何”(陈志洪)与网名“逍遥”(廖某)的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商定买卖冰毒并约定收货地址和收货人。陈志洪向廖某出示将贩卖给廖某重226.8克的冰毒照片、藏于女式高跟鞋内的冰毒照片及申通快递详情单照片,廖某告知陈志洪款已汇出,陈志洪回复收到,廖某将所收到的冰毒照片发给陈志洪,并表示冰毒不全是干的,还可以。陈志洪通过QQ将手中仍有冰毒的照片发给廖某,廖表示继续购买,双方约定收货地址和收货人,陈志洪将其农业银行卡照片发给廖某,并注明持卡人志虹,廖某于2014年4月3日将1万元汇给陈志洪,陈志洪将按上述收货地址填写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照片发给廖某,发货人均系陈某,发货地址均系广东省普宁市。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陈志洪)是与其通过网络约定贩卖毒品并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阿虹”(陈志洪)。4.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3日,陈志虹的农业银行卡,存入1万元,交易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和平县支行。5.上诉人陈志洪的供述证实:我在网上卖过冰毒,使用过姓名陈志虹的身份证。二、2014年4月至5月,上诉人陈志洪以网名“无可奈何”与吴华军通过网络QQ聊天约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陈志洪以每克50元或60元的价格,多次采用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女式鞋鞋跟内的方法,通过快递公司将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普宁市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中学吴华军的所在单位。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吴华军租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内,收缴24双女式鞋鞋跟内的白色晶体48包,净重237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在该室厨房内收缴白色晶体8包,净重20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黄色晶体9包,净重18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收缴封口机、电子秤、分装袋等。同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第×中学截获陈志洪邮寄给吴华军的邮单号为668759193820邮包1个,收缴黄色晶体10包,净重383.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陈志洪共贩卖给吴华军甲基苯丙胺2757.89克。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吴华军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吴华军拨打陈志洪的手机,未取得联系,后吴华军接到陈志洪的回话。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锁定陈志洪的具体位置,在广东省揭阳市公安人员的配合下,在广东省普宁市将陈志洪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香坊区×栋×室的业主。2014年4月19日,我通过×房屋中介的宋某把×室租给一名叫“李某”(吴华军)的男子,签合同时我见过吴华军。同年7月19日出租屋到期。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房屋中介工作。2014年4月19日,经我介绍,刘某把她的×栋×室出租给身份证叫“李某”(吴华军)的男子。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租金每月1600元。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哈尔滨市第×中学门卫,负责学校收发工作,吴华军是我们学校的老师。2014年5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取走了吴华军的两个邮包,小邮包上写的是吴华军,大包写的是余宗淼,这两个邮包是5月18日前后到的。我知道这两个邮包都是吴华军的,因为同年4月,就有邮递员送过余宗淼名字的邮包,吴华军来取的。吴华军收过二三个余宗淼名字的邮包。4.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刘某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栋×室租给承租方“李某”(吴华军),租期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租金每月1600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从16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4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华军)就是在2014年4月19日至7月19日租住其房子的人(吴华军);宋某从16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16号照片上的男子(吴华军)就是租房子的人“李某”(吴华军)。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吴华军租住的×室内,收缴藏匿于24双女式高跟鞋鞋跟内的白色晶体48包;在该室厨房收缴白色晶体8包、黄色晶体9包、红色药片1包及封口机、电子秤、分装袋等。同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在吴华军所在的哈尔滨市第×中学截获邮单号为668745265965和668759193820的两个邮包。在邮单号为668745265965的邮包内收缴白色药片200片;邮单号为668759193820邮包,发货地址是广东省普宁市,发货人陈某,收货地址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收货人余宗淼,邮包内装有五双厚底女士拖鞋,在鞋跟内收缴淡黄色晶体10包。在吴华军办公室查获电子秤1台。同年7月18日,公安人员扣押陈志洪随身携带的姓名陈志洪和姓名陈志虹的身份证2张。7.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在吴华军租住的2315室房间内白色晶体48包,净重237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厨房内的白色晶体8包,净重20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厨房内的黄色晶体9包,净重18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厨房内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4.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中学收发室收缴的黄色晶体10包,净重383.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白色药片1片,净重0.10克,检出曲马多成分;送检的×快递详单上寄件人填写字迹与陈志洪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8.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嫌疑人陈志虹通缉的情况。9.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上诉人陈志洪的到案情况。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志洪的自然情况。上诉人陈志洪的供述证实:我向哈尔滨市的一个男子(吴华军)贩卖过五次冰毒,我俩是通过网上一个吸贩毒的QQ群认识的,用手机通话联系过。2014年4月7日左右,我俩通过QQ聊天,他问我有没有东西(指冰毒),我说有,对方说要5克,我告诉他每克60元,让他往我指定的农行卡汇300元。我把5克冰毒分成2小包,放到女士高跟鞋内,每支鞋内放1包,在广东省普宁市通过×快递邮寄到哈尔滨市×街,收件人是余宗淼。同年4月17日、4月30日、5月15日、6月3日或4日左右,我以每克50元的价格,让吴华军分别打我农行卡里2500元、5000元、15000、25000元,我分别用同样的包装方法把冰毒邮寄到相同的地址50克、100克、300克、500克。这五次邮寄冰毒,寄件人姓名不一致,用陈某和其他名。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收缴了两张身份证,一张姓名“陈志洪”,另一张姓名“陈志虹”,陈志虹的那张因被通缉不用了,另一张是我补办的。12.被告人吴华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我在网上认识叫“无可奈何”(陈志洪)的网友,我俩聊到冰毒的事情,他对我说60元1克。陈志洪把冰毒放在厚底拖鞋的鞋跟内通过×快递邮寄给我,我俩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在陈志洪手里一共购买了近4000克冰毒,发货地是广东省普宁市,寄件人陈某,我告诉他收件地址是香坊区×街×号我的单位,收件人姓名徐宗淼,他可能写错了,写成余宗淼,我都是用“李某”的名字给他汇款。同年4月开始,陈志洪给我邮寄过四次冰毒,我通过ATM机陆续给他汇了10多万元,案发时我还欠他二三万。陈志洪第五次给我邮寄的48包冰毒,我不知情,没有称重。2014年4月,我租了哈尔滨市×号楼×单元×室用来放毒品准备贩卖。公安人员在我租住处搜缴的24双鞋跟内的48包冰毒,厨房内的8包白色冰毒、9包黄色冰毒、红色麻古都是我从陈志洪处购买的,电子秤是我用来称毒品的。三、2014年4月,上诉人李志超与被告人吴华军通过网络聊天约定贩卖、运输毒品。李志超以每克200元或45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夹藏在邮包内,以杨某名义通过快递公司从广东省河源市邮寄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吴华军的工作单位,吴华军以徐宗淼名义收取毒品,三次共贩卖给吴华军甲基苯丙胺共8克。吴华军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上家上诉人李志超。同年6月23日,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吴华军与李志超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并先将1.3元汇入李志超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李志超将465.68克白色粉末通过×快递公司从广东省河源市邮寄至哈尔滨市。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截获该白色粉末,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014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河源市将上诉人李志超抓获,并在其住处收缴白色晶体6.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李志超家中收缴白色晶体1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收缴李志超以杨某名义从广东省邮寄给徐宗淼装有白色粉末的邮包1个。2.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人员在李志超家中收缴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6.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截获的白色粉末检出常见毒品成分。3.公安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李志超的到案情况。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志超的自然情况。上诉人李志超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我向在网上认识的哈尔滨“徐宗淼”(吴华军)贩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我和徐宗淼在网上约定450元1克,我把我的农业银行账户告诉他,他汇入900元,我将2克冰毒装入奶粉的铁罐子通过×快递发给吴华军,收件人是徐宗淼,发件人是我编的名字杨某。第二次是七八天后,我采用相同方式以每克200元价格贩卖给吴华军6克冰毒。第三次是同年6月23日或24日,吴华军发短信要200克冰毒,我骗他说有很多,我俩互发短信商定每克100元,他先往我的农行卡里汇了1.3万元,剩余7000元三天后给我。我在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取出1.3万元,按以前的地址用×快递给他邮寄了2桶奶粉。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的冰毒是我的。6.被告人吴华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我在网上认识了一名网友(李志超),同年4月,我问他有没有毒品,他同意卖给我,我俩在网上约定1克450元,他提供农行卡号,我给他汇了900元,告诉他收货人徐宗淼,收件地址是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后李志超用×快递寄给我用铁罐子装的2克冰毒,发货地址是广东省河源市,发货人杨某。七八天后,我要6克冰毒,我俩商定200元1克,我往他农行卡汇了1200元,他用同样方式给我汇了6克冰毒。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供述曾在广东省河源市李志超处购买过冰毒,我愿意配合抓捕李志超。同年6月23日至27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商定购买200克冰毒,100元1克,我先汇1.3万元,三天后汇剩余的7000元。李志超将他的农业银行卡通过短信发给了我,我俩商定通过×快递邮寄。李志超以杨某名义从广东将邮包邮寄到我单位,收件人徐宗淼,该邮包被公安人员截获。四、2014年5月16日,张某找到被告人姚春艳欲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当日,姚春艳联系被告人徐宗淼,徐宗淼遂联系吴华军,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吴华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姚春艳与徐宗淼商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后徐宗淼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基苯丙胺200克。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截获被告人吴华军以“李某”名义通过×快递邮寄的2个邮包。在邮单号为431203211037邮至吉林省四平市的邮包内收缴黄色晶体1包,净重1.13克,白色晶体1包,重4.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邮单号为431203211028邮至黑龙江省双城市的邮包内收缴黄色晶体1包,净重6.06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姚春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基苯丙胺12克。2014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徐宗淼抓获。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姚春艳抓获,并在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1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到徐宗淼和姚春艳的住处一起吸毒时,徐宗淼说他能联系每克180元的冰毒,卖出去的钱我俩平分。2014年5月16日,我约徐宗淼在哈尔滨市的肿瘤医院见面。18时许,我在我车上给徐宗淼3.6万元。3小时后,徐宗淼让我接他,他上车走一段路给我一个包。徐宗淼下车走后,我打开发现是1包冰糖,让我扔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绰号叫奔驰。2014年5月中旬,我给姚春艳打电话要30克冰毒,她说没那么多,我俩商定每克200元。后她给我十二三克冰毒,我给她4000元。3.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通话摘要》证实:2014年5月16日17时17分至20时33分,张某与姚春艳通话,要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姚春艳与徐宗淼联系买200克毒品卖给张某,每克180元;徐宗淼与吴华军联系每克150元;姚春艳告诉张某直接与徐宗淼联系;张某把钱给徐宗淼;徐宗淼找吴华军拿甲基苯丙胺;徐宗淼将甲基苯丙胺给张某。4.公安机关提取的《×速运单》及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录像和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截获吴华军以“李某”名义在哈尔滨市×小区分别邮寄至吉林省四平市、黑龙江省双城市的邮包2个,每个邮包内分别有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各1包。同年5月17时,公安人员在姚春艳身上收缴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5.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证实:送检邮寄至四平市邮包内的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各1包,净重分别为1.13克、4.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邮寄至双城市邮包内的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各1包,净重分别为6.06克、3.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在姚春艳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液检测照片》证实:经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检测,被告人徐宗淼、姚春艳呈阳性。7.公安机关调取的《罪犯档案》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宗淼于2010年3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华军、姚春艳、徐宗淼的自然情况。9.被告人吴华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下旬,我在网上说有冰毒,可以卖给网友,并把手机号发给了网友。网友给我手机发信息告诉我地址,我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用×快递给他们邮寄冰毒。我写的邮寄人是“李某”,收件人地址分别为吉林省四平市和黑龙江省双城市。同年5月16日,徐宗淼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在×小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宗淼200克冰毒。10.被告人姚春艳的供述证实:我和徐宗淼在一起时,他买毒品的上家是一名老师(吴华军),我见过吴华军。2014年5月15日13时许,“奔驰”(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30克冰毒,我俩定好价格每克200元,共6000元。后我找徐宗淼拿到30克冰毒。王某只给我4000元,我给他12克左右的冰毒。2015年5月16日12时许,张某要买冰毒,我让他直接给徐宗淼打电话。我打电话告诉徐宗淼,让他接张某的电话。1小时后,张某打电话说要价格低点。我和徐宗淼通电话,他说最低每克180元。我告诉张某冰毒的价格。2小时后,我给徐宗淼打电话,问他是否交易完,徐宗淼说安全了。11.被告人徐宗淼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10时许,姚春艳给我发信息,说张某要200克毒品,卖给张某1克180元。下午,张某给我打电话问能不能出货,我让他带钱一起去取冰毒。我给吴华军打电话,他说150元1克。张某给我36000元,我到×小区找到吴华军,吴给我200克冰毒。后我将200克冰毒给了张某。综上,被告人吴华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362.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4克;上诉人陈志洪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84.69克;被告人姚春艳贩卖甲基苯丙胺212.15克;被告人徐宗淼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上诉人李志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73克。五、2014年5月,被告人姚春艳在其居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内,2次容留徐宗淼、1次容留徐宗淼、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我到徐宗淼和姚春艳的住处,我们三人在一起吸食了冰毒。2.被告人姚春艳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和几天后,我和徐宗淼在我租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吸食过2次冰毒,第一次吸食的冰毒是我的,第二次是他带来的。同年5月16日,张某和徐宗淼先后到我租住处,他俩每人带一点毒品,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了。3.同案犯徐宗淼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我带1克冰毒到姚春艳住的道里区某楼×室,我俩吸食了。两天后,我带冰毒又去找姚春艳,我俩吸食了。同年5月12日,我带麻古去姚春艳家,和姚春艳、张某一起吸食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洪、李志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华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姚春艳、徐宗淼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春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志洪以网名“无可奈何”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并有同案犯吴华军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陈志洪与廖某的QQ聊天记录,廖某对网名为“无可奈何”的陈志洪照片的辩认笔录,陈志洪收取毒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陈志洪给吴华军邮寄毒品的快递单、扣押的物证甲基苯丙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志洪及其辩护人所提从未通过QQ以网名“无可奈何”上网聊天,不能认定“无可奈何”是陈志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申通快递单号为668759193820的邮件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吴华军处扣押提取。陈志洪及其辩护人所提申通快递单号为668759193820的邮件提取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志洪在羁押场所曾作出有罪供述,且有审讯视频证实,陈志洪不能提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和线索材料。陈志洪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志超贩卖给吴华军8克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并与同案吴华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志超所提卖给吴华军的8克毒品没有检验报告,应认定其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志超多次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李志超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6.37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毒品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交易行为虽在警方控制下完成,但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其所提诈骗行为系在警方的控制下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华军提供其上家陈志洪的电话号码并与陈通话,属如实供述同案犯罪,对协助抓捕陈志洪起到一定作用,但陈志洪系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吴华军的行为尚不构成立功。吴华军的辩护人所提吴华军提供上家陈志洪的电话号码并主动与陈通话,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陈志洪,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吴华军贩卖毒品数量大,一审在对吴华军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立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其辩护人所提对吴华军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姚春艳、徐宗淼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姚春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徐宗淼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洪、李志超和被告人吴华军、姚春艳、徐淼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华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志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雅琦代理审判员 宫文博代理审判员 刘志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