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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41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章听、王迎芳,乐清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性格固执,难以相处,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纠葛,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且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几乎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做家务,不孝敬公婆,家里办厂,原告要求其一起经营,被告以没有工资就不干拒绝。2014年农历2月间,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依法承担;3、共同债务111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倪某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陈述答辩人性格固执、自私、难以沟通,其实答辩人是性格比较内向,也是比较尊重原告的意见,所以都由原告决定事情。原告陈述答辩人不勤劳,家务事懒得做,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原告家里的条件不好,还在外欠债。被告向父亲借了钱,开了超市,原、被告共同经营。超市不开之后,原告去绍兴开面馆,从来没有给被告家庭资金,都是被告去外打工家庭才能维持下去。原告陈述被告对公婆不孝敬不是事实,被告只和婆婆争吵过一次后再也没有争吵过。原告陈述分居多年,多次协商离婚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原告在外面开面馆,和被告在一起比较少,但是过年回家原告还是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也没有说过离婚的事情,原告在诉状当中所写的被告种种不是是歪曲事实。2、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性格内向,原告常年在外,所以对夫妻感情有点影响,但是并未严重到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多交流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债务是不真实的,在开超市的时候,被告向父亲借了3万元和向原告的姐姐借了3万元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原告在山东为表兄管理奥康店面,一年10万元工资,共干了3年的工作,都没有把工资拿回来过,这些债务都是虚假的。4、婚生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随着被告生活的,对被告有一定的依赖性,原告一直在外面经营面店,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本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倪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