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重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后所营村。法定代表人宋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忠,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能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段88号森海湾103室底商。法定代表人高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峰,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部职工。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台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科森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针对原告本诉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尖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并商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忠、白能平,被告(反诉原告)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刘国栋,被告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台公司诉称,原告恒台公司与被告科森公司、被告建总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森海湾高层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健身中心工程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台公司向被告科森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科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上述工程供应商品砼45253.83立方米,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550452.68元。截止目前,被告科森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商品砼款1100万元整,仍欠原告商品砼款4550452.68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科森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付,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科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50452.68元、逾期付款利息469110元,共计50195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科森公司承担。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恒台公司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科森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科森公司辩称,1、原告恒台公司与被告科森公司、以及被告建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合同和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均应严格遵守,会议纪要是对商品砼合同中违约部分的补充,应当从供应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1年3月1日起就产生约束力,原告恒台公司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在履行砼供应合同的过程中,严重违约,不能按照合同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及时供应商品砼,导致给被告科森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科森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结算款,对最后3笔结算款暂停结算,是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因此,被告科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建总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的商品砼合同是由原告恒台公司供应给被告科森公司的买卖合同,因此,施工期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和财物手续和被告建总公司无关。付款以及发票也是原告恒台公司和被告科森公司的关系,与被告建总公司无关。反诉原告科森公司反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科森公司与原告恒台公司以及被告建总公司签订了森海湾高层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健身中心《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科森公司指定的工程施工现场供应商品砼,被告科森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原告恒台公司自身砼的质量不合格或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中断造成质量事故或停工、窝工、工期延误等情况,直接损失及相关损失责任全部由原告恒台公司承担;砼供应应当连续,浇注中断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合同还对砼质量、价款、结算方法及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后,因原告恒台公司经常不能按约定时间供应商品砼,导致工程严重窝工并造成相应损失。鉴于该情况,2011年11月14日,被告科森公司在工程部召集原告恒台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召开了解决原告恒台公司商品混凝土连续供应问题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各方签字、认可的专题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原告恒台公司承诺,“混凝土供应开盘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连续供应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每超半小时处罚5000元,超过一小时后,每超过半小时处罚10000元”。但专题会议签订后,原告恒台公司依然不能按照会议纪要中的承诺按时供应商品砼,造成工程严重窝工,且造成施工单位即被告建总公司向被告科森公司提出因商品砼供应不及时导致的6515044.64元的巨额窝工损失。根据专题会议纪要,原告恒台公司应当按约定向被告科森公司支付因原告严重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783万元。被告科森公司认为,原告恒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科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科森公司请求法院,查清并确认原告恒台公司在履行《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书》过程中违约的事实,并判令,原告恒台公司向被告科森公司支付违约金78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恒台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恒台公司辩称,1、被告科森公司在履约时,第一笔款项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而且一直是这样的付款方式,所以被告科森公司违约在先;2、原告恒台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按本案中被告建总公司的要求进行供应货物,是被告科森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恒台公司出现了被告科森公司所谓的迟延供货情节,原告恒台公司供货期间确实存在高峰期交警部门禁止商品砼供货的情况,也不是原告导致的。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科森公司未对原告恒台公司的违约进行任何形式的主张;3、被告科森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第2点意见一样;4、被告科森公司主张的所谓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恒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科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总公司陈述,对于被告科森公司的反诉,没有意见,科森公司的反诉与被告建总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恒台公司与被告科森公司以及被告建总公司,三方签订了《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工程名称是森海湾高层住宅楼、地下车库及健身中心。原告恒台公司作为供货单位,被告科森作为需货单位,被告建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恒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科森公司的森海湾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科森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建总公司是施工方;商品砼的供应总量4万方,工程地址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滨河东路与北中环交叉口,运输距离约为8公里;因原告恒台公司自身砼的质量不合格或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中断造成质量事故或停工、误工、窝工、工期延误等情况,直接损失及相关损失责任全部由原告恒台公司承担,砼供应应连续,浇注中断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合同还对砼质量、价款、结算方法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台公司在商品砼供应过程中经常存在延期供货现象,基于此种情况,2011年11月14日,在原告恒台公司、被告科森公司、被告建总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山西共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共同召开的会议上,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因近期恒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出现泵罐车不能及时到位,商品混凝土供应不能连续,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严重影响森海湾高层住宅楼施工进度,经以上四家单位开会讨论决定如下:1、要求恒台公司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商品混凝土连续供应问题,合理安排生产,确保森海湾高层住宅工程商品混凝土连续供应。2、会议决定,混凝土供应开盘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连续供应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若出现超过半小时,每超过半小时处罚5000元,超过一小时之后,每超过半小时处罚10000元。3、第一罐混凝土到场后,两小时内因施工单位原因不能正常浇筑,每超过半小时处罚5000元,超过一小时之后,每超过半小时处罚1万元。”在该专题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人员中,原告恒台公司是由张永龙和乔晓勇签字,张永龙是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经理,乔晓勇是原告公司负责生产的经理,原告恒台公司认可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乔晓勇和张永龙本人所签;被告科森公司是由王立新、武兆奋、程卫东签字;被告建总公司是由项目经理XX、XX签字;监理单位是由吕玉平签字。关于会议纪要召开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而原告恒台公司的张永龙和乔晓勇是在2011年11月16日签字以及参加会议人员与签字人员并不完全一致的问题,被告科森公司的陈述是:参会人员就是打印出来的会议纪要上的人员,2011年11月14日上午开完会以后,被告科森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将会议纪要打印了出来,之后由科森公司找参会人员签字的,所以原告恒台公司人员的签字日期是11月16日,被告科森公司找到原告恒台公司负责销售和生产的经理张永龙、乔晓勇签字,在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张永龙还是作为原告方恒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恒台公司的梁强也参加会议了,监理公司的吕玉平也在开会的现场。对于被告科森公司的该陈述,原告恒台公司称“对于被告所述14日开会的,16日我方签字,原告认可,签字也是原告方本人所签。”专题会议后,原告恒台公司在商品砼供应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能按照会议纪要中的承诺按时供应商品砼的现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恒台公司共向被告科森公司的森海湾工程施工现场供应商品砼45253.83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15550452.68元,截止被告科森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恒台公司付款100万元,被告科森公司共向原告恒台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币1100万元,仍欠原告恒台公司商品砼款4550452.68元。被告(反诉原告)科森公司依据2011年11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迟延供应混凝土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71.5万元,其中,被告科森公司因为原告泵车损坏而主张的违约金有103万元,该103万元违约金的依据及算法不明确;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之后的违约金为211.5万元。另查明,原告恒台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11月29日由山西恒台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建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恒台公司、被告科森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恒台公司所称供货期间存在高峰期交警部门限行的主张,因被告科森公司主张的原告迟延供货的最后一笔的日期是2012年7月3日,而原告提供的两份《机动车限行区域通行证》以及《太原市公安局关于限制载货机动车在市区通行的通告》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2014年6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均在被告科森公司主张的迟延供货之后,且对于专题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因近期恒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出现泵罐车不能及时到位,商品混凝土供应不能连续,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严重影响森海湾高层住宅楼施工进度”,原告恒台公司认可在该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原告公司的乔晓勇和张永龙本人所签。故对于原告恒台公司所称供货期间存在高峰期交警部门限行的主张,原告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确认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专题会议纪要、商品砼结算书、付款凭证、发货单、工作日志、计划单、浇筑通知、施工工期和费用损失赔偿报告、混凝土中断时间表,企业名称变更书、机动车限行区域通行证、太原市公安局关于限制载货机动车在市区通行的通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恒台公司、被告科森公司、被告建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恒台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砼45253.83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15550452.68元,被告科森公司共向原告恒台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币1100万元,尚欠原告4550452.68元理应支付。原告恒台公司在向被告科森公司供应商品砼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情形,根据会议纪要中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科森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恒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森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16日之前大量供货违约的情况客观存在,违约责任在三方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有约定,但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中没有事先明确约定,可参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减半确定,其中,被告科森公司以原告泵车损坏而主张的违约金有103万元,因该主张的依据及算法不明确,故对于该103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会议纪要之后的违约承担方式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恒台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科森公司违约金445万元。原告恒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先,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550452.68元。二、反诉被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4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7元,反诉受理费63460元,共计110397元,由原告山西恒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453元,反诉原告太原市科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闫菊霞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