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吕正宣与杨时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宣,杨时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565号原告吕正宣,男。委托代理人刘友军,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杨时光,男。原告吕正宣诉被告杨时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正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军、被告杨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正宣诉称,原告承包了位于彝良县两河镇大竹村垭口地名为“雷打坝”的土地一块,该土地东至杨家地、西至黄啟万地、南至张家地、北至去大槽子路,面积81丈,有1992年及1999年取得《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2004年被告无权处分,假借杨时交的土地“新农麻窝”与原告交换“雷打坝”的土地。两年后,杨时交将“新农麻窝”的土地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600.00元。被告杨时光辩称,在十年前我用地名为“麻柳树坪子”与杨时交换“新农麻窝”的土地,后又将“新农麻窝”的土地与原告交换“雷打坝”的土地,交换土地后,杨时交管理“麻柳树坪子”的土地至前年,吕正宣管理“雷打坝”的土地多年,且杨应刚在本案中违反诚实信用,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和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已经在“雷打坝”的土地上建房多年,身体遭受残疾,无法归还土地或进行经济赔偿。我愿意用“家担湾”林地或“麻柳树坪子”的土地与原告进行交换“雷打坝”的土地经营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1992年通过合法手续得到“雷打坝”的经营权。(原件核对已退回当事人)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1999年承包土地经营“雷打坝”土地的事实。(原件核对已退回当事人)3.照片三份原件,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时光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杨时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4、大竹村委会调解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吕正宣认为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一份,内容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631.03平方米,在其土地上修建有房屋、猪圈、车棚。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来源合法,能证明双方争议地系原告承包地,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予以认可,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已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现场勘验作出,来源合法,原、被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吕正宣与被告杨时光经过口头协议交换土地,被告用地名为“新农麻窝”的土地与原告交换地名为“雷打坝”的承包地,后被告杨时光在原告吕正宣承包地“雷打坝”内先后修建房屋、猪圈、车棚等建筑,占用原告吕正宣承包地共计631.03平方米。后案外人以“新农麻窝”的土地为案外人享有权利并阻拦原告进行使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互换土地的协议,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系不同村民小组村民,即双方承包的土地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双方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使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内容,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本身均具有谨慎审查义务,均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现原告未实际获得使用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提供的互换的土地,被告已在原告提供的土地内修建有房屋、猪圈、车棚设施,由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对原告以经济赔偿较为恰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现当地同情况土地转让价格为600.00元每丈的内容,以及参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5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十五个州(市)征地补偿标准,其中彝良县两河镇标准为20592.00元/亩。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时光赔偿原告吕正宣1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时光赔偿原告吕正宣15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减半收取510.00元,由原告吕正宣负担255.00元,被告被告杨时光负担2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光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