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563号原告李某,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地址:滦平县。被告么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吕国亮,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瑞珍,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2月7日,被告潘某以公司经营之需,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整,被告么某对其两次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该两次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潘某未能偿还借款,与原告协商分别延长两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么某仍对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0月19日分两次在原始借条上签字确认。另,由于亦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潘某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利息的欠条一张,利息金额为80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潘某及么某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注:此款系某某有限公司用。据此,原告又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滦平某某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2014年8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80万元及2014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么某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万元的借款属实;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80万元不认可,认可其中的40万元;延长借款期限后没有约定利息,对以后的利息不认可。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潘某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唐某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书写的;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也不是担保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么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曾经担保属实,但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以后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只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没有形成担保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①、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使用时间是两个月,借款人潘某,担保人么某;此款继续延用两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潘某;2015年1月5日,担保人么某;2015年10月19日,么某;此款系某某有限公司用,唐某。②、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李某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使用时间是三个月,借款人潘某,担保人么某;此款继续延用两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潘某;2015年1月5日,担保人么某;2015年10月19日,么某;此款系某某有限公司用,唐某。③、欠条,今有潘某欠李某人民币八拾万元整,¥800000.00元(注:一张欠条至2014年9月23日,另一张至2014年9月7日)。潘某,2014年8月28日;此款是利息,唐某。被告潘某质证意见: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拿到的借款是180万元,当时各扣了10万元的利息;欠条中的800000.00元不认可,只认可32.4万元的利息,第一笔借款90万元,从2013年9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18万元;另一笔90万元,从2013年12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14.4万元。被告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潘某的质证意见外,该债务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么某质证意见:同潘某质证意见外,以后签字行为不构成担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潘某称某某公司是自己的,以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并与被告潘某和么某一同去公司考察;借款后,原告找被告还款,潘某让唐某在借条和欠条上签的名。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称该款没有给公司用,不清楚借款用途,也没有去公司考察过。被告么某委托代理人称没去公司考察过。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原告让唐某签的名,唐某就签的名,地点在哪,在场人有谁都不清楚。庭后,被告么某本人陈述:奎头说某某公司是他的,借款给公司用,还带着我们(指原告)去公司考察过;后来原告催要借款时,奎头说贷款没下来,因为当时奎头也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原告让公司出手续,过了几天奎头让唐某签的字,出的手续(以上奎头指潘某);另,被告么某对担保事实认可,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①、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借贷发生的原因,借款用途给予了合理详细的陈述,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没有说出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且原告陈述与被告么某本人陈述相互一致,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予以支持;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在相关借条、欠条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代理人对签字行为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认可:两次借款分别是100万元,但实际给付是90万元,当时扣了两个月的利息。综合原告、被告么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12月7日,被告潘某以某某公司经营之需,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么某对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潘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9月23日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12月7日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告么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约定月息5分,交付借款时每笔扣出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共交付现金180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在2014年8月28日,双方对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80万元,被告潘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潘某在原来的借条上标明“此款继续延用两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么某以担保人名义分别在2015年1月5日、2015年10月9日在原来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潘某让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分别在借条和欠条上标明“此款系某某有限公司用,唐某”。上述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①、被告潘某以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事后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潘某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有借条和欠条上签字认可。形成借款合意和履行合同(催要)时,公司始终作为合同另一方,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潘某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②、借条上虽载明是100万元,但原告认可每次实际给付现金是9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万元。③、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约定利率超过24﹪不予支持的”规定,计算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证据③中的80万元是按月息5分计算得来的,且该项利息并没有实际支付,该80万元不再单独计算,将其一并纳入本院认定的利息总额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应以180万元为本金。④、被告么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被告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么某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借款形成后,被告么某又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且被告么某本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么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滦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②、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0500元,原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