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反诉被告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育,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反诉原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林。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付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代理人杨德育、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陈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东安县大庙口镇白石村村会计家中与组长王某甲因王某乙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责任田权属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王某乙捡起一块鹅卵石砸伤王某甲左前臂,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伤王某乙左手背。经鉴定王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随卷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5年8月3日晨7时许,因与被告人王某乙在村会计陈某家为其父去世后0.8亩责任田权属问题进行商讨,在商讨中,被告人恶意辱骂原告,同时乘原告不备之机,用事先手握的一个大石头朝原告头部打来,原告即刻用左手挡住头部,结果原告人左上肢被击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4062.36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反诉称,反诉原告人王某乙与反诉被告人王某甲曾有矛盾,反诉被告人为了报复,随时随身携带着管制刀具。2015年8月3日6时许,反诉被告人借在村会计家因其继承父亲责任田为由与其发生纠纷,举刀刺杀反诉原告,经鉴定左手背部软组织裂伤,左拇指肌腱断裂。要求赔偿医疗费、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133.3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东安县大庙口镇白石村村会计家中,与组长王某甲因王某乙父亲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责任田权属问题发生冲突,冲突中王某乙捡起一块鹅卵石向王某甲砸去,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王某乙左手背。经鉴定王某甲左桡骨骨折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建议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后休息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补充营养90日。住院12天。造成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966.3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19906.36元。经鉴定王某乙左手第1、2掌骨背侧软组织裂伤,左尺神经、桡神经损害,为轻微伤。住院9天。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需补充营养费60天。造成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081.3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621元,营养费1800元等共计2210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物证:王某乙作案工具鹅卵石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资料、治疗处方单、医疗费发票、提取笔录;3、证人陈某、邓某、张某、沈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491号及补充鉴定、第503号及补充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发生纠纷时双方不加克制,被告人王某乙用鹅卵石砸伤近七十岁的老人王某甲,对其要承担10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用刀刺伤王某乙,对其要承担9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年近七十,误工费不予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之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反诉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反诉被告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九百零六元三角六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反诉被告人)赔偿被告人王某乙(反诉原告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二元零七分。相抵后被告人王某乙(反诉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反诉被告人)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一十四元二角九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反诉被告人)和被告人王某乙(反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