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某、张某等犯盗窃罪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刘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肖某、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孙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人才公寓、瑞安名邸工地,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5起(含未遂1起),窃得电缆线、铜排等物品,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449.5元。其中被告人丁某、张某均参与盗窃作案5起(含未遂1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449.5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449.5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等人出售的电缆线、铜排系犯罪赃物,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三组其自营的废品收购门市,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670元。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在庭审中其提出鉴定意见中电缆的单价偏高。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只是为丁某、刘某送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没有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相关电缆线的型号及购买发票,故对相关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人才公寓、瑞安名邸工地,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5起(含未遂1起),窃得电缆线、铜排等物品,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449.5元。其中被告人丁某、张某均参与盗窃作案5起(含未遂1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449.5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444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人才公寓D区工地,采取乘隙手段,窃得工地上的YJV3×95㎟+1×50㎟电缆线3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4615.5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瑞安名邸工地,采取乘隙手段,窃得工地楼房南侧水沟内的YJV4×50㎟+1×25㎟电缆线3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3234元。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瑞安名邸工地,采取乘隙手段,窃得工地配电房西侧路边YJV3×185㎟+1×95㎟电缆线30米、配电房变电箱内铜排40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12576元。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瑞安名邸工地,采取乘隙手段,窃得工地配电房西侧路边YJV3×185㎟+1×95㎟电缆线7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4024元。5.2015年1月31日,把被告人丁某、张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瑞安名邸工地,欲采取乘隙手段盗窃活动板房内的电缆,因被人发现而盗窃未遂。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等人出售的电缆线、铜排系犯罪赃物,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三组其自营的废品收购门市,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6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三组自营的废品收购门市,收购丁某、张某、刘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赃物价值人民币3570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三组自营的废品收购门市,收购丁某、张某、刘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三组自营的废品收购门市,收购丁某、张某、刘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铜排,赃物价值人民币8530元。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同德村三组自营的废品收购门市,收购丁某、张某、刘某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赃物价值人民币16170元。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有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被告人丁某、张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肖某退出的人民币3万元发还给了被害单位。4.被盗电缆截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盗窃现场截取了的两段电缆。二、证人证言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内容:2015年1月31日晚,我在工地瑞安名邸工地查夜时发现一男一女偷工地上的电缆,我报警后两人就跑掉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单位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大丰港人才公寓开发商)人员潘小苏的陈述。证明内容:在2015年春节前后,我公司清点物品的时候发现在人才公寓小区D区原项目部西侧路边上有两个电线杆上的变压器下通往最南端两栋房子的电缆线没有了,最近一次清点得知山东的投资方没有将这段电缆带走,那这段电缆线就是被人偷了。这段电缆有100米左右长,里面有四根细的电缆线,有3根95平方毫米和一根50平方毫米的。2.被害单位人员杨慎均的陈述。证明内容:我是瑞安名邸小区实际施工人,瑞安名邸小区工地西侧变电房西侧路边一条南北走向至少100米的电缆线没有了。在小区最南面有6幢楼的北侧水泥路旁边的水沟有至少100米的电缆线也没有了,在变电房的变电柜里的铜板也没有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其先后四次与被告人张某、刘某盗窃工地电缆和铜排并卖给肖某;以及2015年1月31日,其与张某盗窃电缆线未遂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丁某供述一致。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其先后四次与被告人丁某、张某盗窃工地电缆和铜排并卖给肖某的事实。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其先后四次收购丁某、张某、刘某电缆和铜排的事实。五、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及实物,认定至盗窃日期,YJV3×95㎟+1×50㎟电缆线单价为153.85元/米,回收价为119元/米。YJV4×50㎟+1×25㎟电缆线单价为107.8元/米,回收价为80元/米;YJV3×185㎟+1×95㎟电缆线单位为343.2元/米,回收价为231元/米;变电箱内铜排单价为57元/千克,回收单价为40元/千克。六、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刘某分别辨认丁某、张某、肖某的辨认笔录。2.丁某、张某分别辨认肖某的辨认笔录3.肖某分别辨认丁某、张某的辨认笔录。4.丁某、刘某、张某分别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5.丁某、刘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截取犯罪现场两段电缆线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截取的两段电缆与其在犯罪现场指认的两处电缆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均未退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本案全部盗窃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与实际实施者,其与其他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互相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能认定张某为从犯。关于本案被盗电缆的规格,公安机关虽然此前缺少规范的现场勘验及提取笔录,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能够对相关犯罪事实予以补强,且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责令被告人丁某、张某、刘某继续对被害单位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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