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志云与卢义超、刘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云,卢义超,刘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5826号原告黄志云,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义超,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玉云,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本院受理原告黄志云诉被告卢义超、刘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玉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玉云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张广庙乡陈家寺村上圩组,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本案中,被告卢义超的户籍地为郑州市××农业路东××号院4号楼14号,在我院辖区内,我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刘玉云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玉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润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