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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崔华与张丰传、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丰传,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崔华,高群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传。委托代理人卓群、孙丽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景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刘娜,山东辰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华。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群义。上诉人张丰传、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华、被上诉人高群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唐伟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华在一审中诉称,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张丰传、高群义。原告经崔敦义介绍,受雇于被告张丰传,到东林毛皮公司工地内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为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安装管道时从高处摔伤,于当日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20354.05元。由于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将相关管道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丰传、高群义,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4.05元,误工费36342元,护理费14806元,伤残赔偿金245081.6元,伤残鉴定费6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5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9662.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丰传在一审中辩称,张丰传并非原告雇主,不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劳务活是由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高群义,被告张丰传经别人介绍与被告高群义相识,被告高群义要求其方联系其他人,为其出劳务,张丰传又通过他人找到了原告等人一同为被告高群义出劳务,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高群义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丰传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群义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将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高群义,因被告高群义没有从事压力管道工程的施工资质,经被告高群义介绍,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将该管道工程发包给了张丰传。2、被告高群义根本不认识崔华等职工。该管道工程的施工人员均是张丰传雇佣的,由张丰传发工资,因此张丰传应当是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涉案工程系压力管道以及高处作业,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丰传,负有过错责任。综上,被告高群义即不是管道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雇主,不应对崔华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群义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21日被告高群义与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将蒸汽管道安装业务承包给被告高群义。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高空蒸汽管道安装、焊接的过程中,因他人推动脚手架致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入住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手术后颅骨缺失、面部瘢痕。两次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0354.05元。另查明,原告承认收到医疗费71000元。其中被告张丰传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高群义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崔华脑挫裂伤术后遗有功能障碍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崔华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三)被鉴定人崔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重新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青胶医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华脑挫裂伤后遗症折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以7-10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崔华护理期限为55天。4、被鉴定人崔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由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外,原告对精神伤残进行鉴定,原、被告一致同意由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99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评定为Ⅷ级。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80元。三被告对后两份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间过长,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庭审中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提交与被告高群义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高群义。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7月24日原告受伤之后,才知道被告高群义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丰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份证据证明被告东林毛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群义,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丰传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份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东林毛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高群义,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群义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因为高群义没有资质,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张丰传承包,原告崔华也是张丰传雇佣的,因此应由张丰传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失地证明,予以证明其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大麻湾一村和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民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胶州市120调度指挥中心民安医院出车单、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东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胶州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胶东办事处大麻湾一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书三份、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张丰传提交的收条、被告高群义提交的收条、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劳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是经崔敦义介绍东林毛皮公司内工作,跟随张丰传和高群义安装管道。受雇于被告张丰传到涉案工地工作,被告张丰传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崔华、被告高群义、被告东林毛皮公司的叙述,可以认定张丰传找到崔敦义等人到涉案工地工作,涉案工程实际由张丰传承包,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丰传在涉案工地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丰传没有从事蒸汽管道安装工程资质,雇佣原告在缺乏必要安全防护设备措施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并且原告没有相应的压力容器焊接从业资格证,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告张丰传作为雇主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80%为宜。被告高群义与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群义无相应的蒸汽管道安装资质,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选任没有相应资格、资质的被告高群义,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群义本身就没有相应的蒸汽管道安装资质,其从公司处承揽了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本身就存在过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丰传,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没有相应的压力容器焊接从业资格证,仍冒险在高空实施安装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过错,以其自负20%的责任为适当。原告的主张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失地证明,予以证明其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确认的事项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如下调整和认定:医疗费共计120354.05元,支出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36342元(4038元X9个月)要求过高,法院调整为33150元(130元/天X30天X8.5个月);护理费14806元(4038元/30天X2人X55天)要求过高,本院调整为14300元(130元/天X2人X55天);伤残补助赔偿金245081.6元(765880元X32%),支出合理,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6285元(1400+4885元),由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与第二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差距,所以原告第一次支出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青岛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和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则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8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20元X5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法院调整为1080元(20元X5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7638.4元(24016元X15年X0.32/2人)和23055.3元(24016元X6年X0.32/2人),该项支出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0544.35元。被告张丰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435.48元(500544.35元×80%),扣除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000元。被告张丰传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435.4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丰传赔偿原告崔华各项损失3294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群义与被告张丰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丰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原告崔华负担1653元,被告张丰传负担6242元。宣判后,上诉人张丰传、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丰传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华不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有被上诉人高群义和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群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丰传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将工程承包给了高群义,高群义转包给了张丰传,张丰传雇佣了单体伟。具体意见同上诉状。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称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应在判决中确定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以便以后追偿。另,上诉人东林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高群义出借用于给被上诉人崔华治疗的借款,原审法院只是机械从总额中扣除,并未对最终承担者做出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崔华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针对雇员伤害赔偿的专门性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高群义、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东林公司的义务。因上诉人过错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查明各个责任主体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如果认为垫付数额过高可以另案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张丰传答辩称: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高群义答辩称:我没有资质,我将工程介绍给了张丰传,并不是承包转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张丰传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崔华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崔华主张经崔敦义介绍到工地工作,受雇于上诉人张丰传。结合被上诉人高群义、上诉人东林毛皮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丰传找到崔敦义等人到工地工作,涉案工程实际由张丰传承包,被上诉人崔华是上诉人张丰传的雇员,上诉人张丰传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将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群义,高群义同样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张丰传,张丰传的雇员崔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崔华发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属于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赔偿数额,如果上诉人认为垫付款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可待主张追偿权时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4元,由上诉人张丰传负担6242元,上诉人青岛东林毛皮有限公司负担6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