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旭、刘正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旭,刘正东,严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744号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陈旭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郁永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旋,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江鹏,该行职工。被告陈旭,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正东,泗洪重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方,医生。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诉被告陈旭、张悦、刘正东、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旋、江鹏,被告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刘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悦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陈旭及张悦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0.7%,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刘正东、严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人陈旭已经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旭及张悦未能偿还,被告刘正东、严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内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7%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7%的1.5倍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正东、严方对被告陈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旭、刘正东未作答辩。被告严方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陈旭之前被起诉过,原告不应向其发放贷款。被告严方信用卡逾期,不符合担保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旭及张悦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0.7%,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刘正东、严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人陈旭已经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陈旭仅偿还期限内利息15.76元,对于其余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旭及张悦未能偿还,被告刘正东、严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息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吴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旭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正东、严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仅将期限内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对于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期限内利息(除被告陈旭偿还15.76元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借款人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正东、严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内利息3372.57元(后附计算明细)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7%的1.5倍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正东、严方对被告陈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陈旭负担;被告刘正东、严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旭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计算明细: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13日应付利息:本金100000元×10.7%÷360×114=3388.33元;已付利息:15.76元;尚欠利息:3388.33元-15.76元=3372.57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