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卫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30岁,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西安东府荣耀商贸公司员工。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陕ANXX**号白色北斗星微型轿车沿本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区长乐公园门前时,被交警检查,经检测崔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5.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陕ANXX**号白色北斗星微型轿车,沿本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区长乐公园门前时,被交警检查。经检测:被告人崔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5.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刑期执行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