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耿传余、刘序萍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31行初4号起诉人耿传余。起诉人刘序萍。起诉人王曰凤(身份证为王日凤)。起诉人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向本院起诉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称:起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有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房屋。2012年5月17日,被告弄虚作假,以上述房屋已买卖为借口,与耿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并强行拆除了房屋,对耿某进行了拆迁补偿。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起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金湖县城乡和建设局房屋登记信息利用结果证明两份;2、金湖县黎城镇大兴村村民证明一份;3、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和淮安市新淮房屋拆迁和安置有限公司的拆除验收单各一份;4、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四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查明,起诉人所诉涉案房屋,已经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9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已经出售给耿传平。起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涉案房屋的拆迁及补偿等无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耿传余、刘序萍、王曰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后 新 春审 判 员 潘 淑 玲人民陪审员 沈 建 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