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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虞上清与周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上清,周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902号原告虞上清,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苗,男,汉族,1992年3月9日生,湖北省洪湖市人。原告虞上清诉被告周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虞上清的委托代理人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虞上清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儿子汇款时误将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之后与儿子联系时,才知道汇款错误。此后原告查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并与之联系,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与合同上的利益。原告误将30000元打给被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不当得利。所以被告应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打款依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事实。证据二、工商银行打款依据凭证,证明被告收到30000元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查询单据,证明原告转款30000元到被告账户62122xxx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儿子汇款时误将3000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2122xxx账户。打款后原告与其儿子联系。才知道误将30000元打款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到30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得到财产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应负返还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30000元。导致原告遭受到经济损失,并且被告收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苗向原告虞上清返还不当利益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