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双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双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张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715号原告聊城市双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西街。法定代表人石同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双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石油机械公司)诉被告张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诚石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被告张奎及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诚石油机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聊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奎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奎于2015年8月5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喂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制度进行考勤和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量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交纳了意外保险。2015年9月7日,被告张奎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部贯通伤等,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5日,张奎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奎与双诚石油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聊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奎与双诚石油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双诚石油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手机短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张奎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根据原告的工作需要和流程进行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量核算工资,被告张奎从事的车间喂钢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张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聊城市双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聊城市双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