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佟X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佟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832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威海XX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XX,男,汉族,住威海市XX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佟X,男,满族,住威海市XX。委托代理人佟X,男,满族,住威海市**室,系被告之父。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佟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臧XX,被告佟X之委托代理人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威海市环翠区万福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万福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小区的收费标准为住宅区按0.40元/平方米/月、每户收取。商业网点房按0.80元/平方米/月、每户收取。合同同时约定“对于无故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截止到2015年12月欠付物业费共计2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元,诉讼费用25元,三者合计361元。被告佟X辩称,一、涉案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其对原告进驻小区并不知情;二、原告收费标准过高,且不应收取垃圾清运费,原告未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需要咨询时无人答复;三、此前物业公司承诺免除被告10年物业费用,原告接手进驻涉案小区应当继续免除其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威海市万福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戚东夼路,东至山体,西至山体,南至市政路,北至山体,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区域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二章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为:综合管理服务(0.10元)、卫生保洁服务(0.15元)、绿化管理养护(0.06元)、共用及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0.09元。)合同第三章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费0.40元/建筑平方米/月,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原告实施物业服务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提前向被告交纳,可按季度、半年、一年交纳。合同第六章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违约责任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并经原告催缴仍不交纳的,原告自欠费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交纳物业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系威海市环翠区XX室房屋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14.17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认可其对涉案小区所提供服务确存在不到位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其代表环翠区万福山庄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现主张对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事不知情,业主委员会亦未就选聘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事征求业主意见,及原告应免除其物业费用,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其次,原告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仅以其曾有事咨询但原告无人答复为由,主张原告对该小区未提供物业服务,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此作为承担相应物业费用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主张此前物业公司曾承诺免除被告10年的支付物业费用的义务,对此被告亦未举证,且其与其他物业公司所达成的相应合意,在原告未予认可并承继该承诺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约束原告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免除其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因原告认可其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系其对物业服务的自认行为,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欠付物业费的8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之所以拖欠物业服务费,实际上是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进而不满所致,被告以拖欠物业费作为抗辩,是希望以此敦促原告进行整改,这与恶意拒交物业费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4元*80%,计219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