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3017号原告闻某,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王某,男,汉族,打工,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某,现年8岁,因性格不合,在海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和好,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以后会改正自身缺点,与原告共同生���。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相识,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于2011年在海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和好,于2013年4月19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生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能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王某某尚且年幼,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应改正自身缺点,积极与原告沟通,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闻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