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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冬宁、顾亮,该局民警。上诉人王志峰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志峰于2016年3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履行王志峰2015年9月25日报案后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四、赔偿王志峰这个“不要把梦留给孩子”的主人公老师精神损失费一千万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峰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该院释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且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原告2015年9月25日报案后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所指不明确。因此,王志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志峰的起诉。王志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依法履职本身无法具体明确。为此,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初32号行政裁定;二、确认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承担失职渎职违法及迫害责任;三、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履职,承担失职、渎职、不履职违法迫害责任,赔偿损失,立案打黑除恶保平安;四、赔偿王志峰这个“不要把梦留给孩子”的主人公老师精神损失费一千万人民币。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峰诉请确认违法、撤销的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杭上公(南)不罚决字[2015]1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是在查明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左右,王志峰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后院停车棚内因停车充电与法院保安张以纯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推搡、拉扯的事实的情况下,以王志峰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志峰不予行政处罚。王志峰原审诉请中请求判令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履行其2015年9月25日报案后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与前述诉请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显然并非同一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为王志峰的起诉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在释明且王志峰拒绝明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起诉诉请不明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