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袁思兰,谢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李淑珍,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02-4。负责人段云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该行职工,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淑珍,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谢学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袁恩兰,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胡龙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陶贵英,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李淑珍、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燕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袁恩兰、胡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珍、谢学明、陶贵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淑珍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淑珍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时,为担保被告李淑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淑珍、谢学明、胡龙辉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淑珍、谢学明、胡龙辉为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淑珍发放借款,但被告李淑珍却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43075.08元,尚欠本息共计193070.0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月履行。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淑珍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淑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淑珍偿还借款本金149994.94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淑珍虽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在忠县拘留所依职权向其询问,其同意本院按时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150000元及与其他四被告实行联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申请书、《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均无异议。被告胡龙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淑珍有150平方米的房子及面条厂,具有偿还能力。被告袁恩兰辩称意见同被告胡龙辉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谢学明、陶归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学明与被告袁恩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龙辉与被告陶贵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淑珍因进货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同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淑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担保方式:由谢学明、胡龙辉提供联保担保,另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4、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李淑兰签订《联保协议》,约定:1、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借款;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6、乙方的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等内容。《联保协议》的甲方为原告方,乙方为被告谢学明、胡龙辉、李淑珍,被告袁恩兰作为被告谢学明的配偶、被告陶贵英作为被告胡龙辉的配偶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淑珍账号内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淑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15.84%、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之后,被告李淑珍依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在2014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59.87元、12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后,被告李淑珍未依约履行义务,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淑珍偿还借款本金149994.94元及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43075.08元);被告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胡龙辉、袁恩兰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五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放款单、借据、支用报告书、还款流水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淑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被告李淑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淑珍发放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淑珍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被告李淑珍在2014年11月1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对尚欠借款本金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9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李淑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截止2016年4月6日止,被告李淑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共计43075.08元,2016年4月7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以本金149994.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谢学明、胡龙辉与被告李淑珍为同一联保组成员,被告李淑珍借款150000元并未超过《联保协议》约定的最高借款金额,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谢学明、胡龙辉应该对被告李淑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关费用分别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恩兰、陶贵英在《联保协议》配偶栏签字,认可《联保协议》内容,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应当分别与被告谢学明、胡龙辉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限,被告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李淑珍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珍进行追偿。被告谢学明、陶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149994.94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43075.08元;被告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94.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谢学明、袁恩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龙辉、陶贵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淑珍、谢学明、袁恩兰、胡龙辉、陶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