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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施俊祥与宿迁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祥,宿迁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197号原告施俊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牛高中,宿迁市宿豫区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工业集中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元强。原告施俊祥与被告宿迁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祥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宿迁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劳动报酬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施俊祥劳动报酬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元为本金,标准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迁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