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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淑英诉胡新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胡新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622号原告张淑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4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新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淑英与被告胡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远,被告胡新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淑英诉称:2006年春,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原告的民工,代原告对外进行绿化服务工作。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代原告为航天特种材料及工艺技术研究所(306所)绿化服务中,因原告患脑梗病入院治疗,即将北京美景苗圃场营业执照、银行印鉴、支票等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利用保管上述银行印鉴等方便条件,从原告北京美景苗圃场账户内窃取人民币399600元占为已有。被告的侵占行为被原告发现后,原告于2011年4月前向其追回219465.4元,尚差180134.6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以《刑事自诉状》将被告控告至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新娥赔偿自诉人张淑英人民币伍万伍仟元,自诉人张淑英放弃对被告人胡新娥的指控”。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80134.6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而驳回起诉。综上,被告在原告刑事自诉前,将其侵占占为已有的399600元,退回219465.4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后在刑事自诉中经法院调解撤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占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五万五千元,尚欠180134.6元未有给付。2011年1月21日,被告将为原告结算的绿化费用49170元借为已有,与上述399600元合计448770元。后原告方向被告索要借款,2011年4月前,被告称从银行划入自己账户的借款中有为原告购买苗木付出费用139465.4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同意。2011年4月,被告归还8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归还55000元。上述归还款项合计274465.4元,实际欠款为174304.6元。原被告之间依然是借贷法律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4304.6元。被告胡新娥辩称:我跟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只是借用她的执照和账户。2013年7月22日,在刑事案件中所有款项都已经全部调解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经济纠葛。经审理查明:张淑英系北京美景苗圃场(以下简称美景苗圃)业主,与被告胡新娥2008年相识。被告称2008年原告之子将美景苗圃的执照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口头承诺给予一定费用。2009年,被告以美景苗圃的名义为航天特种材料及工艺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提供绿化服务。提供服务期间,被告自行雇佣工人并支付相应工资。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胡新娥自美景苗圃名下账户转入其名下账户十二笔资金,共计399600元,分别为:2010年9月10日29000元,12月27日两笔共计73000元,2011年1月12日21000元,2011年4月14日,两笔共计70000元,2011年5月6日两笔共计52600元,2011年5月7日10000元,2011年6月13日三笔共计144000元。航天研究所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度、2011年度我单位委托胡新娥就我单位办公室、会议室及大厅内绿植摆放及维护、室外绿地维护提供服务……,我单位根据双方确认的明细进行结算,结算款按照胡新娥的要求打到指定账户。”2011年1月21日,被告胡新娥在北京航天海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海鹰公司)领取支票一张,金额为49170元。被告称系代北京木林森苗木中心(以下简称木林森中心)代领,并提供木林森中心和航天海鹰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木林森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1月21日,我公司曾委托胡新娥前往航天海鹰公司领取一笔苗木款,该笔金额为人民币49170元,对方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一张。此款系我单位与航天海鹰公司之间的合同款,与胡新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航天海鹰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1月21日,北京木林森中心委托胡新娥(身份证号码:×××)到我单位领取一笔苗木款,金额为49170元,北京木林森苗木中心出具等额发票(发票号码:17478903),我方支付给北京木林森苗木中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顺序号:3307),此款系我单位与北京木林森苗木中心苗木采购款。诉讼中,张淑英称该笔款项其推理系美景苗圃所有,且未提供证据佐证。2012年8月2日,张淑英提起刑事自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胡新娥侵占罪,并要求被告退赔所占案款计人民币229304元。张淑英在刑事自诉状中主张的退赔款项来源与本案中所涉款项一致,均为399600元和49170元。该刑事案件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胡新娥赔偿自诉人张淑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自诉人张淑英放弃对被告人胡新娥的指控;自诉人张淑英和被告人胡新娥今后就此事互相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张淑英代理人卢宇明写明:双方5万5千元现金调解解决,现已收到,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同日,张淑英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已收到胡新娥退赔的款项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撤诉,撤销对胡新娥的刑事指控及其他退赔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淑英撤诉。2014年11月21日,张淑英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胡新娥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胡新娥返还欠款253244.6元。丰台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淑英的起诉。张淑英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张淑英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诉状、撤诉申请书、证明、(2015)丰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39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实际交付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淑英与被告胡新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关于自美景苗圃账户转入胡新娥账户内12笔资金,原被告认可系航天研究所支付的绿化服务费用。被告称其以美景苗圃名义与航天研究所签订合同,自行雇佣工人提供服务,该资金应归其所有,并提供航天研究所证明佐证。原告认可胡新娥自行雇佣工人为航天研究所提供绿化服务,称其与胡新娥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关于该笔款项,张淑英在庭审中称与胡新娥无借贷合意,且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关于被告胡新娥在航天海鹰公司领取的49170元支票。木林森中心和航天海鹰公司均证明该款项系其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款,与胡新娥无关。张淑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归其所有。其次,双方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调解笔录明确载明今后就此事互相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刑事撤诉申请书载明撤销对胡新娥的刑事指控及其他退赔责任。原告称“任何法律责任”及“其他退赔责任”均指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淑英与胡新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张淑英坚持认为其与胡新娥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张淑英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