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81行审34号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镇市百花新城百花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德品,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桃花寨中铁五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97532276M(3-1)。法定代表人傅玉林。委托代理人陆虹屹,男,1976年6月3日生,苗族,系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人社监理字[2015]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强制被申请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55250元。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承建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国际大酒店”项目期间,未足额支付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工人工资。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令字[2015]第8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项目部周某、赵某等12名管理人员2015年3至7月工资;如拒不改正,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告字[2015]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清人社监听告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1、支付项目部周某、赵某等12名管理人员2015年3至7月工资;2、处罚款人民币98000元,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9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理字[2015]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拖欠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周某、赵某等12名管理人员2015年3至7月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即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支付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周某、赵某等12名管理人员2015年3至7月工资,共计355250元(其中周某工资23000元,赵某工资33000元,彭盛勇工资38000元,胥勋谋工资75000元,况云明工资38000元,张勇均工资28000元,李丽松工资31000元,李世云工资17500元,胥洪涛工资13750元,陈德华工资15000元,况勇工资28000元,杨占工资15000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后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5月6日,申请人作出清人社监催字[2016]第4号《催告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上述文书,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亦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之前公司与张某合作做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国际大酒店”项目,后来发现项目手续不齐全,就由张某单方接着做该项目,因此拖欠工人工资与公司无关,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之规定,被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经申请人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整改。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依法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对被申请人作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55250元的决定。综上,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人社监理字[2015]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被申请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镇市“枫艺·枕月眠枫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周敏、赵冬梅等12名管理人员2015年3至7月工资共计3552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