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罗国玺与王方祥、李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玺,王方祥,李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446号原告罗国玺,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陈德玉,赤水市天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祥,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李木杨,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罗国玺与被告王方祥、李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祥、李木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玺诉称:被告王方祥以修房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7日向我借款共计30,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在支付了2,500.00元利息后就再未按约定付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5,800.00元,利随本清。被告王方祥、李木杨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祥与李木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方祥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罗国玺借款2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罗国玺执存,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事后被告王方祥支付了利息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罗国玺经向被告王方祥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5,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被告王方祥进行询问,被告王方祥自认借款并已支付利息2,500.00元的事实,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罗国玺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方祥因建房向原告罗国玺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罗国玺诉求被告王方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支付,但被告王方祥已支付的2,5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方祥与被告李木杨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建房,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王方祥、李木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祥、李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国玺借款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国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被告王方祥、李木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明祖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