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宗和与赵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和,赵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305号原告:李宗和,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海涛,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李宗和与被告赵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和诉称:2015年2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在瑞江豪城承包的家装建筑工程干瓦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共计干了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9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干完活就给钱,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910.00元。被告赵海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赵海涛承建瑞江豪城小区的家装建筑工程。被告赵海涛雇佣原告李宗和从事瓦工工作,人工费共计9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绪财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910.00元,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宗和劳务费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