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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铁艳与胡月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艳,商盈,胡月涛,陈晓明,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131号原告:张铁艳,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商盈,女,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毓虹,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月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晓明(具体信息不详)被告: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铁艳、商盈诉被告胡月涛、陈晓明、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艳、商盈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毓虹、被告胡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明、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艳、商盈诉称:商春生系张铁艳丈夫,系商盈父亲。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商春生驾驶辽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6KM+600M附近,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胡月涛驾驶的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商春生、李彦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彦春无责任。原告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11191元/年6年)、丧葬费24555元,合计31552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按30%责任比例赔偿,总计赔偿额为133156.3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月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陈晓明、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的起诉。被告胡月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两位死者是醉酒追尾造成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XXX**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应为另一死者留出相应的额度。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商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彦春无责任。2、昌图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商春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尸体已经火化,户口注销。3、原告张铁艳、商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昌图县昌图镇五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商春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铁艳、商盈,无其它法定继承人。审理中,被告胡月涛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胡月涛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两份。证明辽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黑BXX**挂登记所有人是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胡月涛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上原告及被告胡月涛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商春生系张铁艳丈夫,系商盈父亲。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商春生驾驶辽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6KM+600M附近,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胡月涛驾驶的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商春生、李彦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彦春无责任。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11191元/年6年)、丧葬费24555元,合计315521元。另查,辽M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黑BXX**挂登记所有人是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胡月涛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明、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本起事故有两名受害者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胡月涛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明、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通运车队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艳、商盈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胡月涛赔偿原告张铁艳、商盈超出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等260521元的30%,即78156.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张铁艳、商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