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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尚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李某乙、李某丙等不特定对象借款,并约定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韩某累计借款数额合计达人民币209.48万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韩某已停止偿还209.48万元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被告人韩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高某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110报警记录及情况说明、房屋产权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处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均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