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与潘坚强、邹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潘坚强,邹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318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负责人:金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时宗。委托代理人:杨百直。被告:潘坚强。被告:邹素燕。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与被告潘坚强、邹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坚强、邹素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8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6日以借款本金187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534‰计算,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以本金182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534‰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2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875‰,罚息计算后扣除已经付的28368.82元;逾期罚息的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和复息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2、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潘坚强、邹素燕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前身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号为857132012000099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坐落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的房屋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潘坚强自2012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2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双方于同日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坚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188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6‰,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潘坚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8月26日,被告潘坚强分别归还本金7200元及之前产生的罚息、50000元,之后被告潘坚强支付逾期罚息28368.82元,剩余借款本金1822800和其余逾期罚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潘坚强、邹素燕,尚欠原告本金1822800元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与约定不符,并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物权。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中,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坚强、邹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借款18228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6日以借款本金187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534‰计算,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5日以本金182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534‰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2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4875‰,罚息计算后扣除已经付的28368.82元;逾期罚息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二、若被告潘坚强、邹素燕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有权就折价、拍卖或变坐落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6元,减半收取10603元,由被告潘坚强、邹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