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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2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张伟。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法人江国庆。被执行人江国庆。被执行人王雪梅。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7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支付案款共计3777309.41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的房产及土地均系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现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说明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同意本院终结(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7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3777309.41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案款3777309.41元及利息。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77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的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城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征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