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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广富诉杜蒙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合发村民委员会,魏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行初13号原告吴广富,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白音诺勒乡马场村马场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2261945********。委托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哈萨尔路广电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0177486-8。负责人张家文,该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韩国本,男,1963年1月3日出生,锡伯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副局长,住杜蒙县泰康镇哈萨尔路诺恩沫伦街永新巷2号3门301室。委托代理人石庆春,黑龙江省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合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宝权,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魏庆春,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白音诺勒乡他拉红村畜牧场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2261969********。原告吴广富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蒙县政府)、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合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发村委会)、第三人魏庆春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刚,被告杜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本、石庆春,第三人合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宝权,第三人魏庆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富诉称,2000年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魏庆春,同时将自己第二轮土地承包的36.6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魏庆春,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到期后,原告向第三人魏庆春索要土地,但第三人魏庆春推脱不给,直到2007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第三人伪造了原告签名的土地转让合同,在第三人合发村委会处进行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魏庆春颁发了杜尔伯特农地承包权(杜农字)第200700268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份土地转让合同已经大庆市公安局公(庆)鉴(文)字[2007]第0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转让人并非原告所书写。原告认为,第三人魏庆春持伪造的土地转让合同骗取了被告的认可,被告错误的将原告所有的土地在换发经营权证的过程中确认给了第三人魏庆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魏庆春颁发的杜尔伯特农地承包权(杜农字)第20070026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蒙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杜蒙县人民法院(2014)杜一民初字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2007年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错误的认为民事诉讼可以中断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那么,也应在2014年9月29日民事判决作出的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已过行政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合发村集体将涉案土地收回后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魏庆春的行为符合当年的法律规定。吴广富在1999年将马场屯的房屋出售给魏庆春,弃耕土地后全家离开马场屯迁往外地居住。因为当时正处于收缴“三提五统”的历史时期,经过村集体研究同意将吴广富的耕地收回后承包给了魏庆春,并在村土地台账上更名,该地由第三人魏庆春耕种至今。2007年全县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向第三人魏庆春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行为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地,如农户要求继续耕种的原则上应允许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因此,合发村集体收回土地后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魏庆春的行为依据是发生在国务院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的行为。被告认为依据国务院的通知第三人魏庆春已经合法取得杜尔伯特200700268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要求撤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即使进入实体审理也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合发村委会述称,经过村委会的调查1999年吴广富将房屋卖给魏庆春,全家搬离马场屯迁往外地居住。当时处于税费收缴阶段,村里为了完成税费收缴任务,经村里同意将吴广富原耕种土地36.6亩耕地收回,收回后承包给魏庆春,作为魏庆春承包期为30年的家庭承包地,村里即在土地台账上予以变更,该地魏庆春耕种至今。2007年在全县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我村根据农户承包现状将36.6亩土地给魏庆春为家庭承包地并上报政府。第三人魏庆春述称,2000年原告看外边打工挣钱,就出去打工了,原告的大儿子在南方当厨师,二儿子开三轮做买卖,原告开兽医店,女儿嫁人,地撂荒,无人耕种。现在地值钱了,还有补贴,原告就想用欺诈的手段把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要回。请求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09年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其却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广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吴广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