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沈秀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秀磊,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振斌,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秀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秀磊及其辩护人齐彪、郭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沈秀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苏G×××××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高塍镇博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安加油站西侧时,撞到前方机动车道内蒋某1驾驶的自行车,致蒋某1受伤。经鉴定,蒋某1的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沈秀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沈秀磊的供述、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秀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沈秀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沈秀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沈秀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秀磊无前科劣迹,且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沈秀磊在被害人伤情是否构成重伤、其交通肇事行为确定为犯罪前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秀磊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沈秀磊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G×××××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高塍镇博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安加油站西侧时,因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到前方机动车道内蒋某1(男,1951年9月生,宜兴市高塍镇人)驾驶的自行车,致蒋某1及被告人沈秀磊本人受伤。其中,蒋某1的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沈秀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秀磊受伤被民警送往医院救治;次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沈秀磊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秀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2、祁某,4、蒋某3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部交通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22交通事故单,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秀磊无证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害人蒋永坤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人沈秀磊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秀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秀磊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沈秀磊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沈秀磊在事故中受伤后由公安机关民警将其送至医院治疗;次日,被告人沈秀磊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肇事后,被告人沈秀磊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沈秀磊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秀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秀磊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被告人沈秀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