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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财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正贤与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正贤,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财保66号申请人刘正贤,男,生于1964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城南。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法定代表人熊洪彬,经理。申请人刘正贤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骏德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刘正贤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并已被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正贤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四川中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骏德艾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刘正贤提供担保的即刘文杰所有的位于广安市邻水县房屋予以查封。以上查封、冻结金额以40000元为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