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应芳与马燕、马应兰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应芳,马燕,马应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94-1号申请执行人李应芳,女,回族,生于1952年5月,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六自然村。被执行人马燕,女,回族,生于1977年9月,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应兰,女,回族,生于1971年6月,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高湾行政村土桥子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李应芳与被执行人马燕、马应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燕、马应兰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应芳各项损失共计755.39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燕、马应兰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