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锋与张冬冬、林丽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锋,张冬冬,林丽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581号原告林锋,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冬冬,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丽瑶,女,汉族,1992年5月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林锋与被告张冬冬、林丽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冬、林丽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冬冬与被告林丽瑶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冬冬因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定于2015年9月2日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归还。被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日,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曰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冬冬未作答辩。被告林丽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冬冬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林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日止,利息按2.5%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转账50000元到被告张冬冬的账户。被告林丽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身份证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冬冬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冬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丽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冬冬、林丽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林丽瑶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冬冬、林丽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常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