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李召荣、赵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李召荣,赵明芳,迟洪进,高玲玲,于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8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负责人丁召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初俊国,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召荣。被告赵明芳。被告迟洪进。被告高玲玲。被告于学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李召荣、赵明芳、高玲玲、于学红、迟洪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被告于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召荣、赵明芳、高玲玲、迟洪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召荣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属期限3年可循环贷款,并于2013年1月29日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76.83元。贷款由被告高玲玲、于学红、迟洪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召荣配偶赵明芳在借款人配偶贷款知情确认书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的信贷资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76.83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于学红辩称:担保属实,据我所知借款人李召荣具备还款能力,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召荣未答辩。被告赵明芳未答辩。被告高玲玲未答辩。被告迟洪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召荣,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担保人被告高玲玲、于学红、迟洪进。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或盖章。同日,被告赵明芳作为被告李召荣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贷款知情确认书上签字。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5万元转存至李召荣账户中,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名,记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召荣、赵明芳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配偶贷款知情确认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召荣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召荣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李召荣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李召荣应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召荣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明芳系被告李召荣配偶,李召荣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明芳亦应承担还款、还息责任。保证人高玲玲、于学红、迟洪进自愿为借款人李召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召荣、赵明芳追偿。被告李召荣、赵明芳、高玲玲、迟洪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召荣、赵明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召荣、赵明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召荣、赵明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高玲玲、于学红、迟洪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高玲玲、于学红、迟洪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召荣、赵明芳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