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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75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务农。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务农。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可淑,××××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家人有矛盾,总是对原告指责或谩骂,原告对被告近乎绝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请求双方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或一次性支付5万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未来的上学费用根据上学的具体开支双方各负担50%,到时再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周某甲不断跨行业工作,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为生活琐事存在矛盾。故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请求双方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或一次性支付5万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未来的上学费用根据上学的具体开支双方各负担50%,到时再行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出离婚,但其与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