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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刘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刘景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002号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李全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哲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刘景安,经理。被告:刘景安,男,1963年1月19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公司”)、刘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2016年6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刘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美星公司向其购买水泥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水泥标号(“32.5”)、单价(成本价+运卸费=410元/吨)、结算方式(每月的30日统计未付款水泥的数量)和结算日期(阶段性付款日期:交易之日起的次月30日;当年的最后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华润公司按月收取未付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时美星公司(五证不全,未取得相关的经营权)用自行建筑的、位于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民隆村美星小区的1号楼西1号和2号门市房(两个门市房的面积约154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总价为15.4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美星公司如不按期还款,华润公司有权自2015年1月1日起销售1号楼西1号、2号门市。”美星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和9月30日前,已给付水泥款3万元。截止2014年9月,美星公司累计购买华润公司的水泥400吨,总金额16.4万元,尚未给付水泥款13.4万元。2015年8月16日,刘景安为华润公司出具了一张13.4万元的水泥款欠条。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6月13日,华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美星公司每月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综上,华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美星公司给付水泥款13.4万元;2.美星公司给付违约金45370元(其中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按货款31500元,每月2%计算,违约金为1134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按货款61500元,每月2%计算,违约金为2091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按货款41000元,每月2%计算,违约金为13120元);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刘景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美星公司和刘景安均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华润公司与美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水泥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水泥标号、单价、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华润公司于交易的当月30日统计交易数量,交易的次月30日结清货款,即美星公司应每2个月给付一次货款;按月给付逾期付款金额的5%,做为违约金;全部货款的最终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华润公司每月均向美星公司提供水泥,除2014年6月份以外,美星公司在每一个应付款日均未结清货款:2014年9月30日应付货款31500元,10月31日应付货款61500元,11月30日应付货款41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美星公司未付货款合计134000元。2015年8月16日,刘景安为华润公司出具了一张134000元的水泥款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华润公司提供的水泥用量统计明细载明的美星公司应给付货款日期和逾期未付款的总金额,虽然美星公司和刘景安未在此明细表中署名、盖章,且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和答辩权,但结合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刘景安未给付华润公司水泥款13.4万元的事实,故该明细表载明的逾期付款金额,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华润公司与美星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华润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水泥,美星公司迟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原债务的责任,故华润公司请求美星公司给付货款13.4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美星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刘景安向华润公司出具的、具有对账单性质的欠条,仅是对原合同(协议书)履行情况(未付货款总金额)作出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完全没有变更,华润公司和美星公司之间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华润公司根据欠条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美星公司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虽然华润公司和美星公司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美星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始于三次交易的付款限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终止日应为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故华润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刘景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刘景安是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华润公司签订协议书和为华润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给华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美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华润公司主张刘景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34000元;二、被告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370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货款31500元,每月2%计算,违约金为1134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货款61500元,每月2%计算,违约金为2091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货款41000元,每月2%计算,违约金为13120元,合计违约金为45370元);2016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134000元、每月2%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桦甸市美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