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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397号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胡兰扣,该公司职员。被告夏素明。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0994元、电梯运行费4122元、公共能耗费1487元、违约金1874元,合计人民币18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负有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994元(0.8元/平方米/月*76个月*180.83平方米)、电梯运行费4122元(0.8元/平方米/月*76个月*180.83平方米)、公共能耗费1226元(2010年6月30日前按每年120元收取,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每年200元收取)。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74元,因不超出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被告夏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素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