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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3月,林某甲与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0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林晨莺,1985年4月4日生育次女林一平,199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林某乙,均已成年。林某甲与方某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林某甲与方某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文峰街205号的房屋一幢(上下2层,各2间,共计4间)及南埔组的枇杷树220棵。2015年4月2日,林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原审法院准予林某甲撤回起诉。2016年1月4日,林某甲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某甲与方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属事实婚姻关系。现林某甲坚决要求离婚,方某也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林某甲与方某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为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文峰街205号的房屋及南埔组的枇杷树220棵,考虑双方的权益及财产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平均分配较为适宜。因共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酌情判归林某甲与方某管理使用。方某辩称林某甲应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林某甲与方某离婚;二、林某甲与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文峰街205号的房屋(坐北朝南)东侧上下2层各1间由林某甲管理使用,西侧上下2层各1间由方某管理使用,楼梯归双方共同出入使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南埔组的枇杷树220棵由林某甲与方某各分得110棵。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林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上承认在涵江区新县镇(大所)有一片枇杷树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收入,后因被火烧毁不存在。位于涵江区新县镇南埔组(土岭脚)的一片枇杷树一直由上诉人管理收入,被上诉人无权分割涵江区新县镇南埔组(土岭脚)的枇杷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本案讼争的220棵枇杷树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不同意枇杷树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2003年8月30日案外人林秋勇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枇杷山一人一份,位于新县镇南埔组(土岭脚)的枇杷树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把其管理的新县镇(大所)的枇杷树卖掉了。被上诉人林某甲质证认为,新县镇(大所)的枇杷山七八年前已经变成芦苇山了,当时新县镇(大所)的枇杷山是租来的,后来租期到了,就被人家收回去了,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方某提供的《借据》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方某提供的2003年8月30日案外人林秋勇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与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之间的内容相互矛盾,但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均认可新县镇(大所)的枇杷树已出售的事实,故本院对2003年8月30日案外人林秋勇与被上诉人林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二份予以采信,对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对原审法院对半分割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文峰街205号的房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争议的是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南埔组的220棵枇杷树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方某主张讼争枇杷树应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有位于新县镇(大所)的枇杷树,但被上诉人已将其出售。本院审查认为,位于新县镇(大所)的枇杷树在2003年8月就已经出售,上诉人方某也明知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将位于新县镇文笔村南埔组的220棵枇杷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对半分割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