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9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孟祥梅与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梅,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816号原告孟祥梅,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仓上街2号AMB大厦B座6层,组织机构代码77406XXXX。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欣,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6935XXXX。法定代表人全鹤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孟祥梅与被告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侨国际公司)、被告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龙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梅、被告新侨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欣、被告株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梅诉称:原告2010年1月24日入职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派遣至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0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被告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与被告新侨国际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奖金1690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判令二被告对第二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侨国际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因株龙山公司已经给原告发放了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从10月1日开始原告就没有出勤,故没有工资;奖金是株龙山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第五项及第六项均不同意。被告株龙山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新侨国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2012年7月25日由新侨国际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上班到2015年9月30日;关于第二项,我公司已经通过打卡发放了原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关于第三项,我单位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发放关于半年奖金的事宜,故不同意支付;关于第四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因同第一项,原告与新侨国际存在劳动关系;第五项、第六项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孟祥梅与新侨国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株龙山公司工作,提供实际劳动到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孟祥梅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新侨国际公司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上半年奖金169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新侨国际公司和株龙山公司对第二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747号仲裁裁决书:1.新侨国际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1日与孟祥梅存在劳动关系;2.株龙山公司支付孟祥梅2015年上半年奖金1690元;3.驳回孟祥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孟祥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关于孟祥梅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工资6000元,孟祥梅庭审中表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已经发放,但是新侨国际公司扣了1690元,即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另,孟祥梅的该项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孟祥梅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株龙山公司及新侨国际公司均没有就仲裁裁决书起诉。孟祥梅于2015年10月9日向新侨国际公司及株龙山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新侨国际公司:因你单位将我派遣到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工单位存在加班严重超时,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同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株龙山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新侨国际公司主张没有收到,且表示不认可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新侨国际公司及株龙山公司均主张孟祥梅2015年10月1日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孟祥梅是自己辞职,为证明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新侨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辞职书,该辞职书记载孟祥梅的退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该辞职书打印部分记载:本人因如下原因提出此时申请,请批准!协议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见附件一辞职协议)(第一行);因本人请假较多,影响公司生产,申请辞职(第二行);第三行手写部分为:请假不给,让辞职。落款处有孟祥梅的签字。孟祥梅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也认可辞职书上手写的部分是其本人写的,但主张其签字的时候没有“因本人请假较多,影响公司生产,申请辞职”这一行内容。就当时书写“请假不给,让辞职”的原因孟祥梅向本院解释称:2015年9月30日其向组长请假一天,请的是2015年10月4日一天假,因10月4日其外甥结婚,并主张请假之前其跟组长提过,但是9月30日,其跟组长请假的时候,组长说生产线缺人,不让请假,当时其比较烦,坚持要请假,后组长说你可以辞职,其冲动之下就写了辞职书,孟祥梅主张写辞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是真的要辞职。株龙山公司主张其公司是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因生产任务紧,10月4日上班,当时原告要请三天假,组长没批,因为岗位都是定岗,不能没人,并主张其公司的生产线少一个人就不能运行,孟祥梅坚持请假,组长说你如果干不了可以辞职,孟祥梅就自己主动辞职了,当时是新侨国际公司的驻厂人员一同给孟祥梅办理的辞职。另,孟祥梅认可与新侨国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因其已经写了辞职书,孟祥梅主张其是2015年9月30日写的辞职书,但其主张写完辞职书后其应该在单位再上一个月的班,所以其认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仍与新侨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经本院释明,孟祥梅称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因加班严重超时。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辞职书、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祥梅及新侨国际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孟祥梅提供实际劳动到2015年9月30日,孟祥梅认可其是2015年9月30日写的辞职书,辞职书记载退社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故本院对孟祥梅主张的与新桥国际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孟祥梅主张写完辞职书后仍可以再工作一个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与新侨国际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对员工生产、休息进行管理,是否批准事假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孟祥梅主张2015年9月30日书写的辞职书的理由是“请假不给,让辞职”,就此,孟祥梅认可是请事假(其外甥结婚),亦认可组长当时说生产任务紧,不让请假,其坚持要请事假,后组长说你可以辞职,孟祥梅称其冲动之下书写了辞职书,但主张辞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孟祥梅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孟祥梅系因为想请假而辞职,组长亦是考虑到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状况没有批准孟祥梅的事假。因孟祥梅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辞职,其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以株龙山公司严重加班超时为由向新侨国际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此为由要求新桥国际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祥梅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株龙山公司给付孟祥梅上半年奖金1690元,株龙山公司就仲裁裁决书没有起诉,故本院对孟祥梅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依法予以支持。孟祥梅要求新侨国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孟祥梅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因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祥梅与被告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株龙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祥梅二○一五年上半年奖金一千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新侨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孟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孟祥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