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6时30分,睢县公安局民警在睢县城关镇电视塔街农贸市场杨某销售的绿豆芽中取样检测,并从杨某家中提取40瓶用于生产豆芽时添加的白色针剂。经检测,查获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白色针剂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豆芽(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申芝的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该白色针剂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