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苏克礼与马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礼,马林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711号原告苏克礼,男,1979年7月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马林辉,男,969年5月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苏克礼诉被告马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彦礼、人民陪审员黄宗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灵武市中心区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给其运输砂料、砖和水泥。2013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报酬26000元,当天被告支付了1500元,下余245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劳务报酬24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马林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在被告签字和落款前的金额为20877元,该部分欠款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877元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签字和落款后的内容,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因原告苏克礼给被告马林辉承包的工程运送砂料、砖和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0877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者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报酬24500元未付,其中20877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因系加注在被告的签字后和欠条落款时间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请求中的20877元劳务报酬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克礼劳务报酬20877元;二、驳回原告苏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苏克礼负担60元,被告马林辉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春 明审 判 员 杨 彦 礼人民陪审员 ���宗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东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