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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军付与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付,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6民初1622号原告高军付,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江海,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春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军付诉被告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份,第三人经和我协商,为建移动铁塔、机房需要,由第三人租赁我合法承包的土地约300平米,约定每年租金300元。但由于事后物价上涨,我要求第三人提高租赁费,可第三人称已将租赁费提高到每年2000元,只不过是被告于2007年9月1日无端干涉,让第三人又签了租赁合同而已,只要被告同意,第三人愿意直接将每年土地租赁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上,原告作为租赁土地的实际土地提供者,每年仅得到300元租赁费,而被告在无任何依据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却每年获得不当得利1700元,明显有失公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不当得利款即土地租赁费3400元返还给原告;二、第三人每年直接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被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干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1、2004年11月10日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确实租赁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约300平米,并且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证2、2007年9月1日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系事后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2004年王明廷当支书时,移动公司经理跟高江海谈建塔一事,谈的是因建塔、栽杆一事给大队2000元,另外给高军付300元,但签合同不是高江海签的,具体签的什么内容高江海不清楚,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辩称,我们租赁土地归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并且合同的相对方是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与高军付没有关系,并且租赁纠纷已经仲裁部门仲裁,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与原告的纠纷已经仲裁部门仲裁,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高军付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申请邯郸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该纠纷提起诉讼,虽然案由、当事人有所变化,实际上原告所诉事实,诉讼标的与合同纠纷仲裁相同,且法律关系一致,属重复诉讼,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军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常亮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