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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喜成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喜成,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王喜成,男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喜成与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62689.47元,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2340元。经查被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已经被查封,现本院已经查封其名下房产一套,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房产权属提出意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调查的财产情况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忠卫执行员  刘延彬执行员  汪学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