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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施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村民陈某某家的林地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何某某使用锄头将被害人陈某某下巴打伤,致其下颌骨右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而使用锄头将被害人陈某某下巴打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意较小,且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兄弟关系。因此,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