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桂丰模胚钢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桂丰模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766号原告深圳市平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同富裕工业园旁,组织机构代码279315578。法定代表人刘建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环,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桂丰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隔水23A3号,组织机构代码303912090。法定代表人卢容炎。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7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37.82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202.25元,以上合计为12231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1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一、货款总额。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73.5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5年9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60���,故被告逾期支付的,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至清偿之日止。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包含律师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提交了律师费的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7202.25元标准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73.5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02.25元。案件受理费1373元,保全费113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