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壮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821号原告:李壮壮,男,汉族,1993年3月5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壮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壮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壮壮诉称:2016年3月23日18时,万晓峰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客车行驶至许昌市文峰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穿越马路,行至尚集吕桥南口处时和魏改玲驾驶沿文峰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豫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改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号客车车位为原告李壮壮,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33407元、施救费400元,计33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与另一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应该先由事故另一方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壮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商业车损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车辆投保信息。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责任划分。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施救车辆的费用。5、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3407元。6、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合格,驾驶人员系有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壮壮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该条款,减轻或免除责任事项的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不符,应为无效条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方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核实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8时15分,万晓峰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穿越马路,行至尚集吕桥南口处时和魏改玲驾驶沿文峰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4日,许昌市公安局交警第七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6)第032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晓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改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0日,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报价,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3407元,原告另支出拖车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李壮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李壮壮作为豫K×××××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3407元、施救费400元,计33807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保险人减轻自身责任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此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壮壮保险金33807元。本案受理费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