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赫与陶智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赫,陶智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马赫,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智聪,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马赫与被告陶智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智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因土地被侵占需打官司,后经案外人袁华介绍,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其认识北京国土资源部、公安部的干部,可以打赢官司。于是原告便于2011年5月9日交给被告5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告知原告需两个星期上北京处理该事。之后,被告未给原告答复,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因土地纠纷需打官司,经案外人袁华介绍,原告找到被告,并支付5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一致陈述、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维护权益。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试图通过“找熟人”打赢官司,而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后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因此取得的委托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智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智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赫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代理审判员 周 芬代理审判员 熊奇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