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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滕州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滕州市民政局,王某某,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81行初66号原告洪某某(曾用名洪某),女,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出庭负责人仲伟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住滕州市。第三人洪某甲,女,住滕州市。原告洪某某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洪某甲、王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滕州市民政局出庭负责人仲伟泰及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洪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为洪某甲、王某某办理了L370481-2016-000040号离婚登记证书。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洪某某和第三人洪某某是姐妹关系。因第三人洪某甲当初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够年龄,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王某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8)枣滕字第553号结婚登记证书,后因该结婚证遗失,其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又离婚,因其冒用我的身份信息办理,导致我无法使用我的身份信息再办理结婚登记。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办上述离婚登记及颁证行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洪某甲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我当初办理结婚登记不够晚婚年龄,冒用了我姐即原告洪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与第三人王某某一同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我又持其现有身份证件(身份证号370481197303206424)与第三人王某某去被告处补办结婚证,并声明原来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1974年3月29日)错误,经派出所核查我出生日期现为1973年3月20日。被告审查后又为我们补办了BJ370481-2012-000147号结婚登记。为了将户口还给原告,我和王某某又于2016年1月6日去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L370481-2016-000040号离婚证书。因我当初声明存在错误,行为不对,现同意撤销该次补办的婚姻登记。第三人王某甲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洪某某这次办理的离婚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和第三人洪某甲是姐妹关系。第三人洪某甲因不够晚婚登记年龄,遂冒用其姐即原告洪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于1998年1月21日与第三人王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王洪云又持其现有身份证件(身份证号370481197303206424)与第三人王某某去被告处补办结婚证,第三人声明原来结婚证登记的出生日期(1974年3月29日)错误,经派出所核查其出生日期现为1973年3月20日。被告又为其补办了BJ370481-2012-000147号结婚登记。2016年1月6日,第三人洪某甲、王某某又去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审查后为其办理了L370481-2016-000040号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洪某甲弄虚作假,冒用原告洪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后与第三人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作出虚假声明,与第三人王某甲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又持上述身份证、补办的结婚证去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和离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和颁发的离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2016年1月6日为第三人洪某某、王某某办理的离婚登记及颁发的L370481-2016-000040号离婚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